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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庄河: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2021-03-23 来源:绍兴头条网

  —张新波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的新闻调查

  3月17日,张新波实名(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家庭购物广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庄河市木兰小区3号楼1单元701室)向媒体反映:2020年3月19日我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该案是一起没有犯罪事实的枉法裁判,我构不成故意伤害犯罪,本案属于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且本案主打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本案的再审也被驳回。我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我请求媒体给予监督。

  媒体认真听取了张新波的口头和书面陈述,阅读了她的《申诉书》、(2019)辽0283刑初5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辽0283刑申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大检民(行)监(2020)21020000082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媒体高度重视张新波的反映,驱车到辽宁省庄河实地采访......

  3月19日,记者来到张新波的庄河市木兰小区,见到了面容憔悴的她(经录音专访):我经营了大家庭购物广场,徐海峰经营长波服装城,二人店铺相邻,长波服装城的电表箱设置在大家庭购物广场内。2019年3月9日16时许,徐海峰伙同于志波窜入我的大家庭购物广场,以“查看自家电表箱”为由发生争执,徐海峰主动挑衅殴打我,我进行了反击,持挑衣杆将徐海峰脸部致伤。我的行为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

  庄河市公安局曾给予我拘留10日的拘留处罚,我多次举报该局,张新波与该局有重大利害关系,庄河市公安局管辖此案不适宜。

  张新波哭诉:庄河市人民法院的565号判决,我认为庄河市人民法院565号判决没有很好的研判罪与非罪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斟酌研判我和刑事附带民诉讼徐海峰之间,存在着徐海峰霸占商场二层,徐海峰强占属于我的商场二层拒不腾房,我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法院判决要求徐海峰2016年3月10日前腾房,但徐海峰拒不履行生效裁定。更为恶略的是,2016年4月法院强制执行徐海峰腾房,我开始装修1300平方米的商位,而本案的徐海峰于2016年5月1日带领社会闲散人员闯入商场二楼,以广告牌为其所有为由,强制切割广告牌。该案件发生以后我报警,庄河市公安局兴达派出所治安拘留我十日,这是完全错误的治安处罚,这更加助长了徐海峰的嚣张气焰,他继续切割广告牌,结果被辖区派出所拘留。从2016年7月4日一直到2018年2月徐海峰分六个批次带领社会闲散人员窜入张新波的家中和涉案商场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打砸我私人住宅,盗窃电滚梯主要部件,强行摘取广告牌,跟踪守候我并对我暴力殴打,徐海峰对我涉案商场住宅以及人身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等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略、后果影响极为重大,已经涉嫌有“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立案标准,且徐海峰的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是连续性持续性和不间断性的,该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于2019年3月9日16时许我和徐海峰发生的肢体冲突是有因果关系的,不能以在3月9日徐海峰构成轻伤(况且该轻伤鉴定的结论存在疑问)来定性我故意伤害犯罪。

  第二,我与徐海峰在涉案时间发生的行为,就我的行为存在着防卫的性质,因为首先是徐海峰到我的涉案商场,这在刑法的角度讲属于侵犯商场正常经营自由,视频显示我推搡徐海峰也是保证商场的正常秩序,原审法院认定我持挑衣杆将徐海峰脸部打伤没有“故意犯罪”的证据支持,因为在案发当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对骂双发发生厮打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一个弱女子持挑衣杆最终致徐海峰脸部轻伤的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在本案中我对徐海峰的轻伤结果应当属于过失,过失轻伤在刑法中属于不负刑事责任。565号判决第八页“本院认为,我与徐海峰因民间矛盾发生争执,进而互相谩骂,引发厮打,厮打中我持械伤害他人,致徐海峰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于该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三行“双方发生争议,并互相辱骂,期间,徐海峰先凑到我身边,引起二人推搡,进而相互厮打。

  张新波向记者出示了(2019)辽0283刑初5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经审理查明”载明:被告人张新波经营的大家庭购物广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锋经营的长波服装城均租赁潘可桃的房屋,二人店铺相邻。二人曾因财产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素日关系不睦。长波服装城的电表箱设置在大家庭购物广场店内。2019年3月9日16时许,徐海锋怀疑有人偷电,先打电话给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庄河市供电分公司客服部门,要求派人查看。在客服部门人员到来之前,徐海锋与电工于志波一同前往大家庭购物广场查看其自家电表箱,在途径张新波经营的店铺时,与张新波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期间,徐海锋先到张新波身边,引起二人相互推搡,进而相互厮打。张新波店内服务员见状上前拉架,但双方均未罢手,继续厮打。在厮打中,张新波持挑衣杆击打徐海锋,致挑衣杆叉头脱落,张新波持叉头脱落后的金属管戳伤徐海锋左侧脸部,致徐海锋面部裂伤,后被店内人员拉开。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海锋2019年3月9日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为此,徐海锋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该“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瑕疵?

  张新波向记者继续陈述:本案我是正当防卫,因为我与徐海峰由相互指责谩骂到互相厮打事出有因,2016年5月1日徐海峰带领社会闲散人员闯入商场二楼,以广告牌为其所有为由,强制切割广告牌。该案件发生以后我报警。而案发当日也是徐海峰到我的涉案商场侵犯商场的正常经营,本案有视频证据表明我推搡徐海峰是为了保证商场正常秩序的进行,原审法院认定我持挑衣杆将徐海峰脸部打伤没有“故意犯罪”的证据支持,因为在案发当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对骂双发发生厮打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一个弱女子持挑衣杆最终致徐海峰脸部轻伤的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在本案中我对徐海峰的轻伤结果应当属于过失,过失轻伤在刑法中属于不负刑事责任。565号判决第八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峰因民间矛盾发生争执,进而互相谩骂,引发厮打,厮打中我持械伤害他人,致徐海峰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于该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三行“双方发生争议,并互相辱骂,期间,徐海峰先凑到张新波身边,引起二人推搡,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我持挑衣杆击打张海峰,致挑衣杆叉头脱落,我持叉头脱落后的金属管戳伤徐海峰左侧脸部,致徐海峰面部裂伤,后被店内人员拉开”。565号判决第三页和第八页互相矛盾,第八页的本院认为割裂开徐海峰的过错避而不谈,因为即使我构成犯罪,根据形势政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责任,565号判决第八页本院认为我持械伤害他人,就持械二字的定性存在疑问,因为本案的审理查明过程中我用的是挑衣杆,而持械实际在审判中是指匕首三菱刀枪支棍棒足以造成被害人重大伤害的凶器,而565号审理查明我用挑衣杆表明本案的属性是民事属性,徐海峰的人身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决,同时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完全可以调解处理。

  故意伤害解决的是谁打的打谁了是否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因此人体轻重伤的法医鉴定就是能否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涉案的法医鉴定书和第二次鉴定意见进一步说明函互相矛盾,不能排他,“大连恒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依据错误,该鉴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该鉴定依据是轻微伤的鉴定编号,该鉴定机构自知错误又在不知道是否有徐海峰查体,但我确没有在场,又做了一个让人质疑的“徐海峰鉴定意见进一步说明函”,该进一步说明函第三项,根据病例中描述的伤口形状,结合本次法医检查后的分析,可认定此伤是一次形成的,且瘢痕两个边是相连的,所以认定为“V”形瘢痕。该进一步说明函根据法医学实践和认定,司法鉴定书的漏洞也就是本案的进一步说明函只能补正以下内容:(一)图像、谱图、变革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原审判决应当否定警方司法鉴定进一步说明函,支持我要求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我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确认徐海峰是轻微伤还是轻伤的结果,导致最终错误判决。

  本案我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从整个案件案情研判,不是“一因一果”的法律关系,而是“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首先我的轻伤鉴定结果存在瑕疵,我也没有在涉案鉴定书上签字,同时没有支持我重新鉴定的救济机会,第二及时徐海峰构成轻伤也不能认定本案是故意伤害犯罪,本案应定为徐海峰的寻衅滋事犯罪,因此原审法院对我的定性是存在重大问题的。该院(2020)辽0283刑申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02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2021年3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大会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中提出,最高检发布“遭遇暴力传销反击案”“反抗强奸致施暴男死亡案”“阻止非法暴力拆迁伤人案”等6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坚定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这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人民法院的执法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也就是“错案追究制”“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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