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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一法院判决遭质疑

2020-09-21 来源:象山视窗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起民事判决有很多疑点,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质疑,这是一起关于民事合同纠纷的案子,是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0302民初8257号。

  该案的被告董学和与原告郑崇光(曾开设小贷公司),第三人林筱玲,还有丁琦就云南博欣采莲湾房产项目被告收购原告等人的合同份额款项支付问题的纠纷案子。在原告郑崇光等人和被告董学和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后,又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董学和)在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乙方(郑崇光、林筱玲)4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2600万元人民币,剩余800万元收购款乙方给予免除。二、甲方未按时支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26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在钱付清之后,2015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又坐到一起出了《会议纪要》一份,又再次明确“一致同意免去800万收购款”。也就是说,股权收购已经完成,而且,“董学和已超额支付郑崇光278.5万元。

  可是,法院判决却支持了郑崇光的诉求,法院认为,涉案的《补充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均约定附条件的免除董学和800万元债务,董学和对所附的具体条件均未达成,故免除800万元债务的约定不发生效力,董学和仍需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付款义务,判决董学和尚欠郑崇光股份收购款本金328.9万元。利息4422092元。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事实与经过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董学和作为甲方、郑崇光作为乙方就云南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投资代表,集资7200万元,占总投资额45%的股份。甲方将其中的22%划出由乙方投资,出资3520万元同日,董学和作为甲方、郑崇光作为乙方就云南地区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郑崇光、董学和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5%和55%,双方按该投资比例享有收益,承担风险。2012年9月间,《合作协议书》中加写了如下文字,“根据此协议郑崇光占有股份45%,林筱玲和赵汤进占45%的50%、,郑崇光和丁琦占45%的50%,特此证明”,郑崇光、董学和在加写部分签名确认。

  2013年4月20日,董学和、郑崇光、林筱玲及案外人赵汤进丁琦作为委托人,向案外人王玉洪出具《授杈委托书》,委托王玉洪与博欣公司协商谈判并签订收回投资本金及利润分配相关协议,该委托书中记载郑崇光投入1244万元、丁琦投入480万元林筱玲投入976万元、赵汤进投入1300万元,投资款总额4000万元

  2013年12月2日,董学和作为甲方,郑崇光、林筱玲、丁琦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收购协议书》,约定:2010年1月18日,由郑崇光、林筱玲转账给董学和的投资款总额4000万元。资金由郑崇光投入2544万元、丁琦投入480万元、林筱玲投入976万元构成。郑崇光、林筱玲将投资款合计3520元及其所享有的相关收益杈转让给被告董学和,转让价包含本金及利润,转让价为5368万元(郑崇光享有3868万元、林筱玲1500万元)。转让价款的首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左右,支付金额为352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2014年6月30日左右,支付金额为1848万元丁琦投入的480万元,按原来董学和与丁琦所签订的协议执行2013年12月3日,郑崇光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中签字,该证明对2011年1月7日《合作协议书》添加文字部分内容又一次子确认,并注明“实际赵汤进投资为910万元,如果归还投资权益时,请直接将赵汤进先生的投资权益汇到股东赵汤进先生账户上

  之后、董学和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20日,董学和作为甲方,郑崇光、林筱玲作为乙方就董学和未支付收购款3800万元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乙方4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2600万元,剩余800万元可以予以免除。若甲方未按时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26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

  2015年12月26日,董学和、郑崇光、林筱玲在杭州就5368万元的支付情况达成《会议纪要》,载明:总金额5368万元,代郑崇光支付李小婉(昆明市公务员一处级干部)1304万元,扣赵汤进910万元,一致同意免去800万元,待查已付多少?剩余年底先付4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余额再另行协商支付日期。

  “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董学和在多支付278.5万元的情况下,组织各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都“一致同意免去800万元”,也就是说这个免除是自愿免除800万元,这个即是对《补充协议》的再此确认,也是债务还清后,各方的意思表达。

  但是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否是附条件的免除800万元债务。《补充协议书》经三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董学和尚有3800万元债务未支付,并约定:董学和在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郑崇光、林筱玲4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郑崇光、林筱玲2600万元,剩余800万元收购款郑崇光、林筱玲可以给子免除该约定应为顺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在3800万元债务中董学和按约支付400万元、2600万元后,剩余800万元债务由郑崇光、林筱玲给子免除,该约定系附条件的免除800万元债务的约定,至于《收条》,董学和按约定支付了400万元后,郑崇光、林筱玲仅是出于一定信赖利益出具,确认董学和尚有2600万元余额未支付并进行分配,不能当然的认为郑崇光、林筱玲确认余额尚有2600万元就是实际已经免除800万元的意思表示,董学和辩称认为《收条》载明的余额即表明已经实际免除800万元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是否是附条件的免除800万元债务。首先,从《会议纪要》形成过程来看,该《会议纪要》系《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履行义务到期一年后出具,因被告董学和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郑崇光、林筱玲与董学和到杭州继续商议股杈收购款的履行问题,由证人施洁慈进行记录,最终形成了《会议纪要》。自愿达成《股份收购协议书》时至《会议纪要》签订,董学和在整个履行支付股份收购款的过程中,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之后,郑崇光,林筱玲与董学和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履行方式及附条件的免除800万元债务,作出巨大让步,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能尽早取得股份收购款,但之后董学和仍未按约履行。综上,《会议纪要》出具时,被告董学和已多次违约。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系无条件地为其免除800万元债务,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会议纪要》的行文内容看,《会议纪要》的记载为:“总金额5368万元,代郑崇光支付李小婉1304万元,扣赵汤进910万元,一致同意免去800万元,待查已付多少?剩余年底先付4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余额再另行协商支付日期”。从记载的内容来看,《会议纪要》的第一部分内容系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计算和确认过程,包括总金额、代付情况、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待查的已付情况等内容,均系对之前双方已履行内容和已达成协议情况的记录,而非形成一个新的合意。此处的“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对《补充协议书》的免除800万元的约定内容的再次回顾和明确。对于前述事实予以明确后,《会议纪要》的第二部分就之后的履行进行了约定,即“年底前先付4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余额再另行协商支付日期”。因此,《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存在无条件免除80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

  第三,关于董学和和林筱玲的录音证据。整体上看,林筱玲于通篇对话中主要陈述自己与案外人董莲莲的纠纷及自身的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本案的800万元是否附条件的免除,董学和问“大家是实实在在的免掉的嘛”、“是认可、是免掉的嘛”,林筱玲回答:“对呢对呢、我是承认的”、“当时我们谈是这么谈的”,及之后董学和再问:“明明就说免掉嘛”、“那个是免掉了嘛当时”,但林筱玲未再做回答。从上述对话可以看出,董学和并没有明确提出案涉800万元是附条件免除还是无条件免除,结合从三方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看,郑崇光及林筱玲均是已经明确要给予董学和免除800万元的债务,只是免除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林筱玲所称的“免掉”和“承认”并不能证明双方关于800万元债务的免除是附条件免除还是无条件免除,董学和依据该录音欲证明已不附条件的免除其800万元债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虽然《补充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并没有非常明确地记载800万元债务的免除附有条件,但是在董学和已经数次违约,郑崇光、林筱玲已经做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如认定其原告系不附条件地直接免除董学和800万元债务,将会使得违约者得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有违常理,

  从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但是就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在当时这个项目已经是烂尾楼了。原先购买股份的时候,董学和都是把预期收益一起购买的,又处在烂尾阶段,董学和还是按照协议把钱付清了,也是再这种情况下,才免除的800万元的,签的《补充协议》,而且被告董学和算下来还多给了郑崇光287.5万。现在法院判决,截止2020年5月13日、董学和尚欠郑崇光股份收购款本金328.9万元。利息4422092元。

  一位法学专家认为,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适的,应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及事件背景。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众多细节靠宪法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类似“推理”的裁决,有失公允。一切事实过程,都发生在昆明,而郑崇光跑回老家起诉被告,虽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法院的判决结果,正好“随了郑崇光的愿”。目前,该案已经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们期待温州中院二审能够公平公正的判决!​
       来源链接:http://www.xiangshantv.com/news/2020/sh_0921/3444.html?tdsourcetag=s_pcqq_aiom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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